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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6-09
贵州省林业生态红线保护党政领导干部 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生态意识,督促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履行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管理职责, 根据《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干部;法律法规授权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干部;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林业生态红线包括林地保有量、森林面积保有量、森林蓄积保有量、公益林面积保有量、湿地面积保有量、石漠化综合治理面积、物种红线、古大珍稀树木保有量、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比例等9 项内容。
第四条 林业生态红线保护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 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
的, 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 对有关保护和发展林地、湿地、林木、野生动植物、古大珍稀树木、自然保护区、林木新品种等法律法规,党委、政府的相关决定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保护林业生态红线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敷衍塞责、执行不力的;
(二) 工作失职,不认真履行林业生态红线保护责任,导致林业生态红线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 或未完成指定的任务, 或工作没有达到质量和进度要求、明显滞后的;
(三) 工作不力,导致林业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区域的划分和管控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造成森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区和林木新品种遭到较大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的;
(四) 在制定经济发展计划和本地地方性规定,开展招商引资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中,做出或执行违背保护管理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区和林木新品种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指示、批复、决定的;
(五) 不按要求认真建立和执行有关林业生态红线保护工作的制度、没有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并逐步加大保护林业生态红线必需的资金(包括建设资金、补偿资金和保护资金)、没有配备必需的装备和人员,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 违法干预、阻挠、妨碍和限制林业、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正常行使森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资源、 自然保护区和林木新品种的管理和执法工作的;
(七) 监管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重大或多起贪污、截留、 挪用保护林业生态红线资金情况或违法违规审批林地和湿地征占用行为的;
(八) 领导和督促不力,导致辖区内破坏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区和林木新品种现象较为突出,或对破坏森林、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区和林木新品种的案件查处不力,导致发生多起被国家林业局要求整改或被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破坏森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区和林木新品种案件,造成森林、湿地、 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区和林木新品种较大损失或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九) 管控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特大或多起重大森林火灾或 IV级以上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 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内的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
石漠化综合治理等工作的任务没有完成,发生多起一般造林质量事故或因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或造林质量达不到要求而被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十一) 不及时处理和解决群众对林业生态红线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二) 其他不认真履行保护林业生态红线工作职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重特大以下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当实行问责:
(一) 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较大的事故;
(二) 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数量较大的事故;
(三)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林业部分)及林木新品种,可能造成物种灭绝的事故;
(四) 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权纠纷等引起群体性械斗, 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受伤的事故;哄抢、毁坏林业和生态建设重要设施与设备,危及市区生态建设基础和秩序的事故;
(五)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或市州领导明确批示要尽快作出预防和应急处置的林业生态破坏事故。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问责结果的运用
第八条 问责方式: 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本条所列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况合用。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情形, 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 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 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等行为的。
第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轻问责:
(一)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被问责的情况, 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
(一)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 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 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内不安排职务,期间可酌情安排从事临时性、专项性工作;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三)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 重新任职的岗位,应当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综合情况考虑,可低于原职务层次安排,也可安排担任与其原职务层次相当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不得担任原任职务或者原任职务监管部门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安排担任党政正职。
(四) 对拟重新任职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掖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业的通知》 (中办发〔2009〕25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问责, 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监督检查、 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 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四)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被问责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 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 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执行问责决定: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被问责人的考核、评优及任用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该及时将被问责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办理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报告,回复问责建议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
问责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 共 贵 州 省 委 办 公 厅 2015年4月4日印发
共印1535份(其中电子公文1024份)